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拒裁《明镜》辱华案

2012-04-05 02:17:56

游子,2009年4月13日发自德国柏林

  复活节前夕,参与了刑事控告德国《明镜》周刊辱华报道的中国留德学者周坚、留德刑法博士研究生黄礼登,分别收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的一纸简短的决定:“对该宪法上诉不予裁决。对本决定不可上诉。”这意味着,持续了近一年半的在德华人刑事控告《明镜》辱华一案在德国彻底受阻,因为联邦宪法法院是德国司法体系中的最高级别法院。这一由第二审判庭第二分庭的三位法官一致作出的前置审查决定,仅给出寥寥一句“依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b条结合第93a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阐明任何具体理由。

在德华人依法维权重重受阻,德国何以自诩司法公正

  发起并组织了在德华人刑事控告《明镜》的留德学者周坚先生向记者表示,他对目前获得的这一结果在打官司前就有了充分的思想准备。因为,鉴于他本人二十年来在德国生活与事业中的所见所闻和亲身经历,虽然德国司法理论和立法以严谨著称,但德国的司法现实却与理论状况相去甚远。德国人有句生动描写其司法现实的谚语:“有理是一回事,得到理则是另一回事”。尽管司法公正的保障在德国司法现实中并不存在,但这不应成为我们华人放弃法律斗争的理由,否则,被侵害的中国人就难以回应强权者堂而皇之的无耻诘问:“德国是法治的典范,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律而获得公道,你有理为何不去诉讼呢?”

  自2007年11月四十多位在德华人向德国汉堡检察院正式提出刑事控告以来,高调自我标榜为中国楷模的德国各级司法机关忽然在此案中程序违法频发,在实体法方面漏洞百出,最后干脆假借程序要求而对实体法避而不谈:

(一)    汉堡检察院中止刑事调查决定中的违法:

1.    汉堡检察院不履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中规定的最基本的告知义务,不给大多数参与控告的华人寄发检察院的结案通知,从而直接剥夺了法律赋予这些受害华人向汉堡总检察院抗告的权利,使他们上诉无门。更为可耻的是,尽管不少中国留学生向汉堡检察院催要该案结案通知,却至今没有得到汉堡检察院的任何理睬。周坚也是通过不断催要,才于2008年2月中旬收到了汉堡检察院的结案通知。

2.    最初仅寄给中国留德学者学生团体联合会的结案通知上注明的日期是2008年1月2日,但该通知却被拖延三周以后才于1月23日寄达当事人,信封上的邮戳直接能证明这一拖延行为,这样的拖延明显违反了刑事司法程序应当遵循的“加速原则”。

3.    汉堡检察院在其中止对《明镜》刑事调查的决定理由中,企图为《明镜》免责:“在《明镜》封面标题和《沙粒原理》一文中所提出的、被你们指摘的说法,无论如何依照《刑法典》第193条,是能在代表合法利益方面得到辩解的。”但德国刑法规定,虚假言论不属于第193条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于是,汉堡检察院回避和否认《明镜》报道中大量存在的虚假事实。虽然,在德华人的刑事控告书中通过摘引《明镜》相关报道章节,明确指出了“黄色间谍”报道中层出不穷的不真实内容,包括《明镜》报道中列举的四个明显虚构的 “中国草根间谍案”,并分别提供了相关的具体证据,进行了严密的逻辑论证,但是,汉堡检察院对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以及逻辑与法律分析却视而不见,在其决定理由中声称《明镜》文章中没有“明显不真实的断言”。更有甚者,汉堡检察院不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对相关报道内容进行深入细致的真实性调查,甚至还在其为被告辩解的理由中称“这篇文章……通过几个案例明确了这一点”,等于间接认定了明显站不住脚的那几个所谓“中国间谍案”是真的。这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令其偏袒《明镜》犯罪嫌疑人的倾向昭然若揭。这明显暴露出,汉堡检察院排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从而违反了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定主义原则”(Legalitätsprinzip)和“调查原则 ”(Ermittlungsgrundsatz)。检察院偏袒被告的行为使刑事调查程序对于被侵害人来说极不公平,违反了“公平程序原则 ”(Grundsatz des fairen Verfahrens)。

4.    汉堡检察院对《明镜》各段言辞的孤立审核,淡化和掩饰了犯罪实质。例如,汉堡检察院孤立对待“黄色间谍”这一标题中的“黄色”一词,认定“黄色”一词在“日常用语中”与“白色”、“黑色”等词汇一样,是“对人们不同出身来历”的“不带贬义的描述”。这种狡辩,无理地否认了封面标题对整个报道总结性和强化性表达的实质与作用,不仅人为地割断了“黄色”与“间谍”这两个词汇之间的有机联系,更是割裂了这一封面标题与整个报道之间的有机联系,从而掩饰了该封面标题明显带有的煽动种族歧视与敌视的犯罪性质。依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中的司法解释,“解析的目的是为了调查一个言论的客观含义。为此总应从言论的字面出发,但这并未最终确定了它的含义。确定其含义还须从受争议的言论所处的上下文语言联系、发表该言论时的伴随情况出发,如果这些对于言论编造者来说都是能意识到的东西。因此,孤立对待一个受争议的言论,普遍不符合对一个可靠的含义调查所提出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检察院割裂联系而得出的结论不仅违法,而且牵强附会。

5.    德国《刑法典》对一罪和数罪的界定与处罚作了规定,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中则规定了作为一罪组成部分的侮辱罪行,是不能通过私诉(Privatklage)来审理的。从程序法角度出发,汉堡检察院在告知团联会上诉途径时,却声称华人就《明镜》触犯侮辱罪的部分可以提起私诉,并以此为理由不给予就涉及侮辱罪部分的犯罪问题向汉堡总检察院递交抗告,这显然是一个程序上的陷阱,违反了检察院的法定告知义务。事实上,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的相关规定,是被害人而非检察院有权选择到底采取私诉程序还是强制起诉程序。作为一个专业的刑事检察机关,竟然在这样基本的法律问题上“犯错误”,真是令人不可置信,其司法的公正性不得不令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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